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信息公开 > 政策文件 > 规范性文件

梁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河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2198   作者:  日期:2025/7/31

梁政规〔202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梁河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梁河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梁河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县城市交通出行结构,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管理,引导公众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构建绿色、低碳的出行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用于经营目的投放的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本县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运营、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应遵循总量控制、公平竞争、属地管理、运营企业主责、社会参与、多方共治的原则,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保持良好市容环境和正常公共秩序,保障群众出行安全。运营企业应当承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管理的主体责任,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企业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对接、办理相关业务及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管理等具体事务,监督运营企业对破损车辆的修复、淘汰;引导运营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对违规占道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置;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点位的合理设置及做好停车点位设施的规划等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配合。

(二)县公安局负责依法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注册登记、核发号牌;依法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网络信息平台和公众网络信息安全进行监管;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对侵占、破坏、盗窃车辆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点位合理设置。

(三)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

(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产品质量及服务价格进行监管;负责办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注册登记,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给予相关政策指导。

(六)县文化和旅游局负责对各旅游景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停车位规划及车辆投放工作进行指导。

(七)县消防救援局负责督促运营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以及充电场站、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相关行为。

(八)州生态环境局梁河分局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九)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使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团体、志愿者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相关管理部门、运营企业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户在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时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车。

第七条 本县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实施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一)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县交通运输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共出行需求等情况,合理测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并实行动态调整。县人民政府根据测算结果,科学确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发展方向及总量控制规模。

(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总量控制规模,制定运营配额投放计划,进行车辆投放配额管理,并与运营企业签订投放管理服务协议书。

(三)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定配额和协议约定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车辆的投放和运营管理并就车辆投放、规范经营、停放管理、维保调度、废旧车辆清理处置、信息共享、企业整改、企业退出前善后工作等事项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承诺。

 

第三章 运营企业经营管理

 

第八条 运营企业应具备的运营条件:

(一)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合法成立,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或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未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含办公、维修、停放、充电等功能),符合消防、安全及环保要求。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整的管理团队,配备与车辆投放规模相匹配的专职管理和运维人员,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以及信息管理能力。

第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下列基本经营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与紧急情况处置制度。

(二)人员管理考评制度。

(三)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车辆投放、停放、运维、调运等制度。

(五)电动自行车电池管理、回收制度。

(六)信息存档制度。

(七)用户信用评价制度。

(八)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九)网络以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十)押金、预付金管理制度。

(十一)故障车辆回收管理制度。

(十二)服务纠纷以及投诉处理制度。

第十条 运营企业的信息管理应当满足下列数据管理要求:

(一)数据采集与使用遵循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用户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数据并定期删除不必要信息,以确保用户信息不被泄露,不被挪作他用;

(二)具备对车辆和运维人员实时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等功能,车辆定位精确;

(三)具备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第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培训,提高运维人员的管理水平。

运维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规范,认真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第四章 车辆投放、停放和调度

 

第十二条 为确保用户安全,投放车辆应当根据行业发展实际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有关技术要求,性能安全、质量可靠,具有国家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报告。

(二)配备车辆卫星定位和智能通讯控制模块。

(三)性能完好,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及时回收和更换。

(四)车身整洁,设置广告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相关管理规定。

(五)车辆自身二维码清晰安全。

(六)电动自行车配备安全头盔。

(七)电动自行车配置违法载人识别管控功能。

(八)配置车辆音量控制功能,防止噪声污染。

建议运营企业根据车辆使用情况每3年更换1次车辆。

第十三条 车辆投放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营企业组织车辆投放、更换、淘汰等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备。

(二)运营企业根据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停放点进行投放。

(三)车辆投放前应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完成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且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车辆停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放在划定的车辆停放点位内,车头朝向一致。

(二)在允许停放区位不得超量超范围停放。

(三)推广应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应当在手机客户端明确告知用户可停区和禁停区,对不按规范要求停车的用户,应有明确的提示。

(四)不得在影响正常通行、商家店铺正常经营的区域内停放。

(五)不得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以及人行道盲道上停放。

(六)禁止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车辆禁停区内停放。

违法违规停放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开展车辆运营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组建专业运营维护团队,配备与车辆投放规模相适应的维护人员,实行网格化管理,并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二)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符合消防安全、环保相关要求。

(三)建立废旧电池处理登记台账,严禁私自拆解或者倾倒电池废弃物。

(四)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存储、转运和处置等环节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严禁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开展车辆调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置专门的调度车辆,调度车辆车身统一涂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维调度”标识、服务热线等,运营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报备调度车辆牌号、驾驶人员等相关信息,调度车辆只能用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调度,不得从事其他物流运输。

(二)实时准确掌握区域内车辆停放状况,根据需求信息,完善调运计划,做好车辆停放秩序和调度管理,避免车辆过度堆积和供需不平衡,就车辆分布不均造成区域内动态失衡,在大型商业区域、重要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学校、医院、公园等等人流密集区域,应当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制度,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节假日、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调整区域车辆配置等情形及时采取调度措施。

(三)配备有专门用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和维修的场地。

(四)电动自行车换电车辆严格遵守环保消防、道路通行等电池转运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运营以及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开展运营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用户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用户骑行、停放、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要求。

(二)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自行车注册租赁服务,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电动自行车注册租赁服务,车身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加强平台后台管理,设定扫码使用时加强对未成年人信息审核管控,监控到未成年人扫码使用时,应采取自动审核或人工审核不通过等手段,从根源上有效管控未成年人使用租赁自行车的行为,对用户骑行实施有效引导和监督。

(三)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公示用户使用中发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理赔程序、赔偿范围,用户骑行发生伤害事故时,积极协助进行办理,企业仅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示计费方式和计费标准,并在用户结束订单后明示订单明细,具体包括计费标准、骑行时长、订单总额、实付金额等信息。

鼓励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租赁服务。

鼓励运营企业之间通过无差别维护、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巡查人员、调度车辆、运营维护、中转仓储场地等合作。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日常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与投放规模相匹配的维修保养点以及日常维护团队,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维保、检修。

(二)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损坏丢弃的车辆。

(三)巡查二维码脱落、刹车失灵、龙头歪斜等故障车辆,并及时转移故障车辆至维修点进行维修。

(四)定期对车辆进行日常维保,对车辆进行性能检查和保养,确保运营车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五)定期做好车辆清洁,对车身张贴违法小广告、“牛皮癣”等问题及时进行清除,确保市容环境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做好下列投诉处理措施:

(一)公开公布在梁河县的服务监督电话,服务热线应当保证24小时通畅,安排人员值班,有效受理群众投诉、建议、意见等,并留存记录备查。

(二)车辆、智能锁等发生故障,服务人员对用户的求助及时给予帮助和处理,相关记录留存备查。

(三)对用户的投诉、咨询信息应当在48小时内反馈处理结果,对用户的建议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记录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 用户在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规定,使用前应检查车辆的性能状况;爱护车辆,不得故意损坏、破坏,不得私自占有、公物私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按价赔偿;故意损坏、破坏或偷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使用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租赁和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租赁和使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成人或家长不得通过手机注册开锁后向不符合骑行年龄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

(二)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时只能在核定载重范围内附载1人并确保乘坐安全;使用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的由用户承担法律责任。

(三)用户违反逆向行驶、醉酒驾驶车辆或者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法定时速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或者牵引其他轮式工具、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以及交通协管员指挥管理、在设置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驶入机动车道、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等禁止性规定导致危害公共安全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在本县终止运营服务的,应提前30日向管理部门书面备案,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妥善处理并依法依规退还用户充值余额,完成所有投放车辆回收等终止运营的有关工作。在终止运营服务后30个工作日内,未及时回收的车辆,由监管部门代为回收并按无主车辆作报废处置,相关损失由运营企业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评价机制,定期对运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车辆投放、停放秩序、运营维护、数据接入、社会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运营企业车辆投放数量动态调整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对运营管理服务不力的运营企业采取限制投放数量、暂停投放并整改、自行退出投放等限制投放措施。具体评价细则和限制投放措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不履行运营服务管理主体责任和行业自律要求、运营企业连续两个评价周期内评价结果不合格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运营企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公开通报相关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终止其在本县的运营服务,纳入失信名单管理。

运营企业需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备,并向社会公告,退还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余额等资金,回收投入运营车辆,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注销登记,拆除相关设施,完成终止运营的善后工作。

运营企业未按照前款规定回收车辆或者拆除相应设施,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违规停放、车辆残件随意堆放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以及车辆及其残件对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造成阻碍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特定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决定代履行或委托第三人代履行。在代履行前,必须向当事人送达决定书,该决定书应详细载明当事人的信息、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运营企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2028年8月31日终止,未尽事宜,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为准。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章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