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河县公安局

对证据的抽样取证

浏览量:16331    作者: 日期:2021/3/8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梁河县公安局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责任事项:
1.抽样决定阶段责任:对于案件有关、性质不能确定、数量较大或者成批的需要取样检验的物品,可以抽样取证。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抽样;
2.抽样执行阶段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抽样取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
3.抽样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抽样取证后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检验的方式,既可以是鉴定,也可以是其他能够确定被抽样物品性质的检查方法。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抽样取证决定:(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2)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3)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4)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解除抽样取证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监督方式:
1.窗口咨询或投诉:梁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电话号码:(0692)6166981,地址: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上段(石化加油站对面);
2.纪检监督投诉:梁河县纪委驻公安局纪检组,电话号码:(0692)6165021;地址: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上段(石化加油站对面);
3.信函投诉:梁河县纪委驻公安局纪检组,通讯地址: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上段(石化加油站对面),邮政编码:679200;
4.网站:梁河县公安局政务信息在线解答网址(http://xxcx.yn.gov.cn),电子邮箱:lhgaqljd@163.com。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梁河县人民政府或德宏州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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