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河县永成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定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2072482600B
地址:梁河县九保乡老沙坝
梁河县永成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德宏州生态环境局梁河分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18日对你公司梁河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搅拌厂建设项目进行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未落实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你公司梁河县永成商品混凝土搅拌厂建设项目洗砂生产线,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循环水池1座(800立方米)和沉淀池3座(500立方米浆砌石)”等配套环保设施,洗砂生产线正在生产。
2.违法排放污染物。洗砂生产线废水经洗砂机旁的1座(2隔)混凝土收集池和1座土坑收集后,使用2台水泵+软管方式排放至厂区雨水收集井中,通过厂区雨水管排放至附近沟渠,最终去向为大盈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洗砂水和冲洗废水经沉淀处理后用于生产,不外排”。
以上事实有2020年11月18日《德宏州生态环境局梁河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德宏州生态环境局梁河分局调查询问笔录》3份、现场拍摄照片7张、现场拍摄视频8段及相关复印材料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3月4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期限内你公司未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有德宏州生态环境局2021年3月3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德环罚告字〔2021〕5号)、德宏州生态环境局梁河分局2021年3月4日的《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我局现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2021年4月30日前严格按照项目环评文件要求,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其中,对你公司未落实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处以罚款贰拾万元(¥200,000.00);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处以罚款拾万元(¥100,000.00)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你公司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行营业部
户名:代收财政罚没款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账号:530 737 136156241 035 0099 000 50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云南省生态环境厅或德宏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德宏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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