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后, 原则上不得调整。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应按照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要求和程序进行。
2.城镇开发边界应利于勘界落地和实施管理。
3.城市、镇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合理确定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4.城镇开发边界外进行单独选址建设的市政、交通、水利、能源等线性工程,电力设施(变电站、塔基等)、通讯设施(基站等)、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点状设施,监狱、军事、宗教、殡葬、特殊医疗、生态旅游、综合防灾、资源能源、战略储备等特殊类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要求。项目用地规模与布局应集约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5.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活动应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和农民建房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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