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梁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专栏)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后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持有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其他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三章 开发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确定。优先开发城市居民普通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
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商业网点、文体用房,已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所有;未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上款所有权的划分,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审核认定;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依法转让。
本条例所称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应当向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先取得与所开发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商品房购销双方应当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销售方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已经销售、预售商品房但未交付使用的,项目转让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购房人。购房人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提出解除原商品房购销合同。
购房人在三十日内未提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变更协议。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持项目转让人、购房人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到原《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除项目受让人与购房人另有约定外,原购销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不变。
第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二十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州(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下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该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州(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房地产交易的有关情况,按月汇总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委托书。代理销售、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预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出租。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房屋承租人;租赁期不满二个月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承租人。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并签订转租合同。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含转租)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物,确需拆改、扩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预购的商品房、在建房地产工程可以抵押。
抵押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抵押在建房地产工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在不超出余额部分价值的范围内再次抵押。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事先告知抵押权人。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取得房屋部分所有权的房地产抵押,应当经其他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评估其价值,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和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地产工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办理权属预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在抵押期限内抵押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抵押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抵押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资质证书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资质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明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其他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的。"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明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了云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和废止22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其中,在审议《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及充分理由,因此,该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暂未交付表决。
会后,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财经委员会研究提出了《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再次听取了省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在昆部分组成人员的意见。
2004年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之后,于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第41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保留了行政审批项目共500项,其中第110项保留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规定,将第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其他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是对应第六条、第九条设定的处罚条款,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的。"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明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规定,建议本次会议提交表决。
以上说明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一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对加强我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 见。鉴于该条例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建议将该条例登报公开征求意见。会后,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决定将该条例登报。条例见报后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共收到修改意见和建议四十余份,法工委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合理的都予以采纳。同时,法工委组织了两次由有关方面领导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会;同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次对条例进行认真修改;同昆明市两家具有代表性的房地产公司进行座谈,直接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对昆明市有关方面在登报征求意见过程中反映的省、市、县(区)三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不均衡的问题,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管理中的关系等问题,遵照9月6日主任会议讨论的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省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在陈勋儒副省长的主持协调下,已同昆明市取得一致意见。法工委在深入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审议意见、登报反馈意见以及其他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本省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鉴于此表述与"本省城市规划区"的表述含义并无区别,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 草案该条第二款的表述相一致,改为"本省城市规划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
二、草案第三条中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州、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昆明市有关方面的同志提出,鉴于全省只有昆明市设立了单独的房管部门,且其职权限于房地产交易管理,不涉及开发管理,此种表述易产生歧义,另外,房地产管理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密切相关,建议将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列规定,因此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赞理工作"、"地、州、市、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二款)
三、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房屋拆迁、房屋安全鉴定、物业管理要实行资格认证制 度。但由于有关方面在行政审批权的划分上存在争议,经省政府协调,删去了这三项内容,对 以后的相关条款也作了删减。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房地产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前,应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此条与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因此,依照国务院的这个条例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同时,按照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提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效率,给建设行政主宵部门反馈审查意见规定了"七个工作口"的时限, 并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的答复期限由二十日改为十个工作日。(草案修改稿第 五条)
四、草案第八条规定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因昆明市有关方面有不同意见,经省政府协调,删去了该条,增加一条,对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的有关要求作出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五、草案第九条中规定房地产开发应优先开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有的常委会 组成人员认为这个范围太宽,体现不出优先开发,因此改为"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同 时,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中应当加强对环境、文物的保护,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修改稿第 十条)
六、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中建设和上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程序,鉴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程序仍有不同意见,且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已有规定,经省政府协调,删去了该条,同时在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后增加"并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七、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的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此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相抵触,故删去。
八、草案第四十条中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让、租赁、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规定了罚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些罚则没有相应的上位法依据,一些同志也认为对这些行为没有必要规定罚则。因此,删去了该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许多内容与有关法律重复。因此,删去了与合同法、 担保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内容相重复的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等条款。鉴于草案第七章"中介服务"内容只有两条,比较单薄,且这 方面建设部已有较完备的规章,因此删去了整个第七章的内容。
十、根据财经委的意见,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两条,分别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以及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中对公房上市交易等作出规定。鉴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现在还处于改革探索阶段,多由政策进行调整。由法规调整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在附则中增加规定一条,即享受国家和省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其转让、租赁、抵押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政府管理的内容规定较多,而对政府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服务的内容规定较少,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过于不均衡。因此,增加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针对许多同志提出的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不及时的问题,增加一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政府提供服务的内容之一;另外,对草案中政府部门办理证照的大部分时限作了缩短,以方便相对人,更好地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第十三条等)
此外,还对草案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进行了改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的文字修改意见基本已采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根据立法法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财经委员会于7月13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章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财经委员会认为,房地产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它通过巨额的投资扩大内 需,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满足居民对住房消费的需求,并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为社会创造更 多的就业机会,对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在国家实施西部人开发战略中,我省在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城乡结构等方面都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而房地产业的发展,对此均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据统计资料,去年我省的房地产业完成投资对全省国民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1.9%,住宅建设投资完成138亿元,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量的19.2%,对
国民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2.7%。我省的房地产业虽然形成时间较晚,但所有制结构较为合理,80%以上的企业为股份制。房地产业的发展对于改革城市投资、建设、管理体制,提商城市化水平,增强城市对于周边地区的辐射拉动功能,加强城市化进程都具有重要意义。房地产业尽管发展较快,但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为规范我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的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出台《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
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表述不够完善,经研究作了补充。在总则第一条中,增加了 "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内容。
三、对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1.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了"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内容。
2.为使条例草案的内容表述具有连续性,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了"商品房购销双方应当签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内容。
3.给开发、预售商品房的企业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既要考虑分级管理,又要考虑预售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使表述层次淸晰,将第十九条的结构内容修改为:先从分级管理的角度进行表述,再从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因素进行分层次表述。
4.为使本条例草案的内容完整,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擅自预售商品房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即现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内容。
具体文字修改详见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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