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镇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群众,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云南省城镇公共厕所改造提升技术指引》(施行)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乡镇所在地等处建造、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二章 公共厕所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县城市规划、财政、物价、园林、公用、交通、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厕:
(一)主要道路两侧、绿地(休闲)广场、大型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公厕规划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城市、乡镇公厕建设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绿地(休闲)广场及旅游景区(点)内的公厕,由归属管理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负责建设及管理。
第八条:公厕建设附属于主体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依法进行的公厕施工和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
第九条: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由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十条:公厕竣工后,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为公厕设置明显、统一的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公厕标识、导向指示牌。
第十二条:因镇区规划需要拆除公共厕所的,按照“拆一补一、就近建设、先建后拆、优化服务”的原则予以新建。确实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应采取临时性过渡措施。
第三章 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到达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
(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安装照明和机械通风;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十四条:公厕应当文明使用,并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毁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五)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停车场、车站、宾馆、餐饮店、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第十六条:下列公厕由县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由县财政负担费用:
(一)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直管公厕;
(二)活动式公厕;
(三)单位自建但按照县政府的规定办理了移交手续的公厕。
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自担费用。对在公厕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工作中成绩优秀的职责单位,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关于公厕规划、设计、建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对“三无三有”和“四净三无两通一明”等方面落实较好的主管单位、部门,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对公共厕所管理脏乱差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责令职责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原状,能够并处该公厕造价一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对职责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2小时到现场处置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到现场处置的,罚款100元;24小时内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四)除第(三)项规定外,日常卫生保洁未到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对职责单位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转自:梁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专栏)
滇公网安备 53310002000506号 滇ICP备17006871号-1 联系电话:0692-6933510
政府网站标识码:5331220006 邮箱:985553445@qq.com 地址:梁河县小厂乡小厂街6号 邮编:679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