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城区影响市容
市貌环境卫生行为及损坏城市绿化等
行为进行处罚的通告
为全面落实全省爱国卫生“7个专项行动”推进会议精神,建设“干净、宜居、特色、智慧”的美丽梁河县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为进一步提升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文明素质,培养良好的卫生行为等习惯,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行为:依据《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依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等行为:依据《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反梁河县《门前三包责任制承诺书》内容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擅自占道经营等行为:依据《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果,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依据《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县城建成区各种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或者划定停车点停放,严禁在非指定地点乱停乱放。如有违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等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如有违反的: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九、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如有违反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在城市的施工工地,应做到安全、整洁、美观,应当有围挡设施,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扰民的施工不得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过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告知周边居民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噪声。施工企业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如有违反的:依据《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二、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和《梁河县建成区餐饮油烟整治实施方案》文件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十三、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和《梁河县建成区餐饮油烟整治实施方案》文件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和《梁河县建成区餐饮油烟整治实施方案》文件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一百一十九条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十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行为及损坏城市绿化等行为的义务,举报受理部门及电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电话:6161445
十九、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通告没有列举的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损坏城市绿化等行为,按国家及省相关规定执行处罚;各乡(镇)可参照本通告制定相关管制性措施,切实加大集镇和乡村村容村貌、环境卫生整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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