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制定、执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和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风景名胜区准营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重大经营项目备案的;
(四)未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确定风景名胜区内服务项目的经营者的;
(五)未按照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六)未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相关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出售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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