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故障频率较高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体系,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构建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并向公众开放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公开电梯安全监管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原电梯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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