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二)

浏览量:5298    作者: 日期:2022/12/30
第三章
第十五条

除南水北调受水区外,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南水北调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因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其水资源费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86号)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见,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确定。

对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的资金解缴和分配,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确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折叠编辑本段第四章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文章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