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政窗口出具证明
1.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有关单位要求群众开具证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凡是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依法不属于公安派出所法定职责的证明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实。
2.法定身份证件为:
(一)居民户口簿;(二)居民身份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二百二十六条 凡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以下事项,公安户政窗口不再出具证明。(一)公民姓名;(二)公民曾用名;(三)公民性别;(四)公民出生日期;
(五)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六)公民民族成份;(七)公民出生地;(八)公民籍贯;
(九)公民常住户口登记地住址。
(十)户籍证明
3.对于下列5类事项,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公安户政窗口不再出具证明。(一)户口迁移情况;(二)住址变动情况;
(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四)注销户口情况;
(五)同户人员与户主间亲属关系。
5.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户政窗口开具相关证明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类户口登记项目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户口登记事项,可以由公安户政窗口查阅历史户籍档案并出具证明;
(二)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因虚假重复户口被注销等6类情况,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应当予以出具;
(三)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的,需要开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核实后予以出具;(四)对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具法定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护照)的人员,旅馆、考场辖区公安派出所应在核实身份后为其出具临时身份证明;公民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因特殊原因未能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其常住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户政窗口应在核实身份后为其出具户籍证明或另行制发居民户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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