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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