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梁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河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二)

浏览量:11723    作者: 日期:2021/12/30

第三章  宅基地用地面积及收费标准

二十条 坚持“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若占用耕地和林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坝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若占用耕地和林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若占用耕地和林地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条 下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退的或者其他村民迁居退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建设的宅基地(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造成迟延动工的除外);

(六)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七)不按批准地点建设或骗取批准的宅基地;

(八)县人民政府批准应当依法收回的其他宅基地。因该条(一)、(二)、(三)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地上附着物市场评估价或协商价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一定补偿。

条 农村村民在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时,不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及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但涉及占用耕地建房的农户需缴纳18元/㎡的耕地占用税;同时需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占用水田75元/㎡,占用旱地37.5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勘测定界(含坐标位置图)及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所涉收费参考价

(一)涉及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代办收费参考价:

1. 农村宅基地勘测定界(含坐标位置图)收费以宗地为单位,按300-500元/宗。实际收费以申请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洽谈为准;

2. 不动产登记时所需的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成果(包括土地和房屋)及代理代办费收取以宗地为单位,500-800元/宗。实际收费以申请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洽谈为准。

(二)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收费标准:按每宗每本10元收取。

第四章  失效和注销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完成住宅建设,并在竣工后一年内持不动产权登记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一体的不动产权证书。本《办法》实施后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超过两年未完成住宅建设的,该宅基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动作废(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造成迟延动工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自接到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审核“三到现场”制度。乡(镇)国土资源所接到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后,报请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面积、放样定界;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重点加强城乡接合部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严禁县国土资源局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或不动产权证书(但属历史遗留问题和以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住建、农业、交通、林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村级组织依法管理宅基地的共同责任机制,建立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

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宅基地申请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或者超过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占用耕地和林地的应恢复耕种和恢复植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准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历史遗留问题和特殊问题

第三十三条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前,就使用的宅基地,至今仍继续使用并未扩大且有房屋的,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房屋产权清晰,经村、组确认,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7天后无相关异议,由县国土资源局报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至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前,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房屋已建成,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房屋产权清晰,但未取得农村宅基地相关用地手续,须经村、组确认,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7天后无相关异议,由县国土资源局报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参照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现行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现行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至本《管理办法》实施以前,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占用基本农田建盖房屋的一律不得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和不动产权登记;占用一般农用地及其它土地建盖房屋,且符合规划,可参照本办法补办农村宅基地用地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需缴纳18元/㎡的耕地占用税;同时需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占用水田22.5元/㎡,占用旱地19.5元/㎡);农村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参照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待农村宅基地用地手续补办完善后,当事人可持农村宅基地用地手续进行不动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1999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或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且已建盖房屋,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房屋产权清晰,可以确权登记。

按以下情形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前,参照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至1999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前,参照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章  附 则

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若该办法的相关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国家、省、州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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